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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债共签”入法典夫或妻一方不再“被负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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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8 16:18:08

 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关系中既涉及与债权人的关系,又涉及夫妻之间的关系,需要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对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将“共债共签”原则写入婚姻家庭编,对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着重要意义。888大手笔网—中国第一文化门户网站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演变
 
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不过并未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随着婚姻家庭矛盾的日趋复杂,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也日渐突出。
 
1.著名的婚姻法解释第“24条”
 
当时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矛盾是“假离婚、真逃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各个法院也将该条作为司法审判中裁决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依据。司法解释第24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与我国当时经济发展水平和夫妻关系的状况相适应。首先,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得到长足发展,但一段时间内大多数家庭资产以生活资料为主。特别是涉及经济转型和国企改制,当时越来越多的下岗职工他们的收入微薄,在进行投资或购买住房时,往往除了自己出资外,还向朋友借款,甚至贷款,家庭的其他成员也往往出资帮助。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视其为共同债务。其次,从夫妻关系的状况看,日常家事代理的法理基本上可以解决共同债务推定问题。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婚姻法》之所以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正面规定家事代理制度,主要是因为即使没有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法定财产制足以调整家事代理的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对外财产责任原则上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鉴于家事代理制度对于维护家庭生活的稳定和民事交易的安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仍以此为理论基础对夫妻单方负债作为规定,家庭资产不多的情况下,该制度基本上可以覆盖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负债推定为共同债务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出台后,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假离婚、真逃债”行为,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
 
2.婚姻法解释“24条”带来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十几年来,我国社会环境发生很大变化:一方面,随着商品经济繁荣,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日益普遍,民事主体的举债目的及举债方式随着社会生活的深刻变化也发生相应转变。原本自给自足以家庭生活生产需要为基础的,发生在熟人间的小额度举债模式,早已发展为市场经济模式下以资本运作为主要方式的发生在陌生人间的大额度举债模式,传统的民事行为已经向现代化的商事行为发生转变。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案例,引发舆论关注。婚姻法解释“24条”虽立足于一些夫妻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背景,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损害了夫妻中不知情一方的个人利益和人格独立性,引发社会焦虑。有实务部门人士总结:“不少基层法官依据第24条的规定,将一方所欠的所有债务统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第24条的简单适用往往致使另一方当事人不仅拿不到一分钱夫妻共同财产,还要背上一身巨额债务,损害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据一项统计,2015年湖南省法院受理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案件中,79%案件直接适用第24条,而大多数负债方不仅承担本不属于自己的债务,还要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致使生活陷入困境,多地利益受损方成立“24条公益群”提出抗议。
 
3.最高法院完善司法解释的努力
 
针对司法解释第24条带来的问题,2017年2月,最高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夫妻一方虚构债务和违法犯罪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但该规则对“24条”问题的解决并不彻底。
 
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坚持问题导向,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合意共债制度,修订、完善了共债推定原则,实行家事领域的表见代理制度,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完全废止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该规则最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所吸收。
 
民法典为共同债务确立新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则:
 
首先,对于日常家事范围内所负的债务,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无须“共债共签”而按照日常家事代理权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夫妻中的一方向他人负债,金额不大,且所陈述理由正当,一般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夫妻中的另一方所谓自己并未负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需要“共债共签”。“共债共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亮相,不仅肯定了之前司法解释中“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而且防止夫妻一方恶意欠债损害不知情另一方的利益。此外,多年来,银行在处理夫妻一方贷款时就要求双方共同签字,以保障交易安全。所以,该条规定是符合当下发展趋势的,债权人将更加审慎,夫妻双方也将更加顺利履行债务。
 
再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并未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只有在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时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规则对于我国传统中存在的基于亲情或友情发生的借贷关系行为习惯带来挑战。从举证方便的角度,债权人最为理性的选择便是要求夫妻双方“共债共签”,在中国注重伦理和“关系”差序格局的传统农耕社会背景下,此举可能不被理解,或者会被骂作“不近人情”。但是,妥善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所进行的利益衡量,恰恰需要与当时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婚姻关系现状相适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处理,应当在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负债案件中主要存在两种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一是夫妻之间恶意离婚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措施;二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以实现多分得共同财产的目的。债权人的利益代表了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以上规则可以引导相关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从债务形成源头尽可能杜绝夫或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起到风险防控、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具有积极意义。http://www.dashoubi.org/news/zxzx/2020-06-18/13547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