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三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青岛元孚昶工贸有限公司、原告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原告山东硕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三名原告返还与未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2022年1月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了《青岛元孚昶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705民初7198号)、《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705民初3269号)、《山东硕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705民初1177号),裁定书详细披露了三起案件的相关细节。
青岛元孚昶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正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05民初719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元孚昶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鑫。
诉讼记录
原告青岛元孚昶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元孚昶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康及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青岛元孚昶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合法交易经连续背书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9399556,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3月29日。原告在承兑到期之日前未能及时托收,造成承兑逾期。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后,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持票向我行提示付款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我行以票据超期为由拒绝付款符合票据法规定;若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我行愿意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支付未兑付的款项;本案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费不应由我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连续背书获得被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9399556,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青岛海容商用冷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元孚昶工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3月29日。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出具拒绝付款证明书,理由为已丧失票据权利。
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2020年12月22日),被告未收到涉及该汇票的判决书或基于公示催告程序的止付通知,也未收到其他权利人或托收银行要求对票据进行解付或付款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潍坊银行拒绝付款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连续背书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系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本应享有票据的相关权利,但原告未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导致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原告未及时行使票据权利所致,被告对此无过错,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元孚昶工贸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29399556,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青岛海容商用冷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元孚昶工贸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7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3月29日)票据利益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尾部
审判员李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哲
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正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05民初32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慧明。
委托代理人:尹玉超。
委托代理人:高桂华。
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虎英。
委托代理人:李鑫。
诉讼记录
原告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玉超,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合法交易经连续背书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2920433,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原告在承兑到期之日前未能及时托收,造成承兑逾期。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后,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持票向我行提示付款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我行以票据超期为由拒绝付款符合票据法规定;若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我行愿意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支付未兑付的款项;本案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诉讼费不应由我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连续背书获得被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2920433,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潍坊大行工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该票据被背书顺序为莱州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乐清宝驰捷机电有限公司→原告。2020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出具拒绝付款证明书,理由为已丧失票据权利。被告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表面有污损,且背面莱州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公司章与法定代表人印章有重合。
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2020年8月3日),被告未收到涉及该汇票的判决书或基于公示催告程序的止付通知,也未收到其他权利人或托收银行要求对票据进行解付或付款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托收凭证、潍坊银行拒绝付款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连续背书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系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提出的票据表面有污损,且背面莱州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公司章与法定代表人印章有重合的问题,并不影响票据效力。原告本应享有票据的相关权利,但原告未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导致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原告未及时行使票据权利所致,被告对此无过错,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贝司特电气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22920433,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富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潍坊大行工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票据利益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尾部
审判员李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哲
山东硕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正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05民初117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硕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红伟。
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鑫。
诉讼记录
原告山东硕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硕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伟,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山东硕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合法交易经连续背书从潍坊市寒亭区金翰照明营销中心获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9911190,票面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11日。原告持票据向被告承兑,被告没有承兑并出具拒付证明书。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后,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利益款50000元,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持票向我行提示付款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我行以票据超期为由拒绝付款符合票据法规定;若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我行愿意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支付未兑付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连续背书从潍坊市寒亭区金翰照明营销中心获得被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9911190,票面金额为50000元,出票人为潍坊浩博建筑安装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潍坊市寒亭区金翰照明营销中心,出票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8年1月11日。该票据被背书顺序为潍坊市寒亭区金翰照明营销中心→原告。2020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出具拒绝付款证明书,理由为已丧失票据权利。
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2020年5月13日),被告未收到涉及该汇票的判决书或基于公示催告程序的止付通知,也未收到其他权利人或托收银行要求对票据进行解付或付款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潍坊银行拒绝付款证明书、潍坊市寒亭区金翰照明营销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连续背书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系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本应享有票据的相关权利,但原告未在汇票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导致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氏集团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229911190,票面金额为50000元,出票人为潍坊浩博建筑安装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潍坊市寒亭区金翰照明营销中心,出票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8年1月11日)票据利益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尾部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郭清玉
人民陪审员张艳苓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哲
编辑:DEF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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