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资讯 > 社会万象 > 正文

国家赔偿过后该如何追责追偿?听听学者律师怎么说

文章来源: 作者:
字体:
发布时间:2019-09-18 10:54:45

 导读:近年来,随着司法机关错案纠正力度的加大,很多冤错案得以纠正,相关当事人也获得了国家赔偿。然而,国家赔偿过后对相关办案人员追责追偿的案例寥寥无几。这背后有哪些原因?追责应该坚持什么原则?追责追偿尺度又该如何拿捏?本期“声音版”编发一组学者、一线办案人员及律师的观点,敬请读者关注。JJJ大手笔网—中国第一文化门户网站

 
国家赔偿追责追偿机制有待完善落实
 
□张建伟
 
一起案件办错了,当事人被错关多年,待其重获自由时,很可能已是妻离子散,家破人亡。由此需要追问:谁该为错案埋单?答案是:国家要依法赔偿。由于国家是抽象的,国家权力实际上是委托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去代理行使的,因此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代理行为出现失误,造成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由被代理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称此种赔偿为国家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7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这就意味着国家赔偿使用的是国库支出,就被害者权利保障而言,这一规定相对更有利于被害者权利的实现。同时,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落实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近年来两高一部先后出台、修订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等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案例在媒体报道中已不鲜见,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事例则百无一见,这使得国家赔偿法关于向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成为冷冻条款;即使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也多以内部行政纪律处分的方式进行。
 
之所以在错案责任追究和追偿上出现“雷声大,雨点小”的局面,一方面在于我国司法长期以来都是“集体作业模式”——案件在领导主持下由集体决定、集体负责,这种人人有责的办案模式造成的往往是人人无责的实际结果。一旦出现错案,要追责的对象将不止一两个具体办案人员,这时“法不责众”的现象就显现了。司法人员有责无权与有权无责都是不合理的制度安排,都无益于司法权的良性运作。由此可见,只有司法逐渐由集体作业模式向个体作业模式转化,才能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和“让办案者决定,让决定者负责”。
 
另一方面,过错责任追究往往是通过内部机制来实施。由司法人员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难免会产生物伤其类的感觉,同情心会起到柔化责任追究的作用;同时,在追责时各方也会受到目的论取向的影响。一些错案往往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引发的,当错案得到纠正,需要追究相关办案人员法律责任时,目的论会立即发挥效力——刑讯逼供者的动机是纯良的,都是为了侦破案件,使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当这一目的被用来为恶劣甚至罪恶的手段辩护时,手段的正当性便容易被排除在严格追责的考量范围外。此外,我国少有对官员以前错误行为追责的习惯,一旦时过境迁,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因此,要解决错案追责问题,就要破除错案责任追究中的制度藩篱和认知误区。
 
不过,冤错案件成因多种多样,是否一概追责,不能不有所考究。何种情形应当追责,何种情形不可轻言追责,应当有缜密思考。司法责任制,应当以司法人员豁免权制度为配套制度,豁免权制度需要明确的是,司法者的错案责任,应限于故意为之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况,例如法官应当尽到注意责任而未尽到(如控方或者辩方提出对某一证据进行调查而拒不调查等)或者刚愎自用造成错误裁判并造成实际损害的。属于认识领域的问题,不可因判断有异而加以惩罚,其道理在于,对于认识、判断上的问题加以追责,是对人类理性固有缺陷追责,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显然不公平。
 
因此,在严格追究错案责任的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的豁免权制度,以防错案责任追究的泛化,如果在确认错案后,回溯性追究前一程序中案件承办人员的责任,不论其是否在办理此案时有故意违法行为或者是否存在过错,势必造成司法人员人人自危的局面,反而不利于司法的健康发展以及司法人员健全人格的培养。总之在实践中,有关冤错案在获得国家赔偿后,如何科学合理追责追偿,都有待相关制度进一步细化和落实。http://www.dashoubi.org/news/shwx/2019-09-18/101605.html